2012年6月至8月,张某在北京一家建筑公司的建筑工地担任瓦工。2012年11月因病住院,同年12月出院。
张某向北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驳回了他的请求,张某向北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1、确认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的规定:“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可以考虑下列因素: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法律、法规。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偿劳动,适用各种规章制度;(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雇主工作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张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2012年6月至8月在北京一建筑工地工作,其上司为周某。该建筑公司否认该工程是由其公司承建的。该公司并不知道周某,而周某并非其公司员工。法院通过电话联系了周某。周某称,自己不是工头,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工程承包或劳动关系。因此,张某提交的证据不具备上述特征,故不予支持。
二、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时,必须把握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后果。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不仅仅是为了确认劳动关系,而是为以后索赔工伤保险待遇或者索赔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做准备。前期确认劳动关系尤为重要。
近年来,此类案件越来越多。律师代理此类纠纷时,必须把握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由主张方承担举证责任。律师应把握这一原则,结合实际案件处理此类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