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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程序(征迁强制拆除住宅)

2024-05-09 17: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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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涉案房屋被强行拆除后,原补偿问题可以依法通过补偿的方式解决。法院应直接进行实质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

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程序(征迁强制拆除住宅)

2.具体赔偿数额,为保证当事人得到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非法强拆当事人房屋且房屋鉴定困难等损失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方案。诉讼请求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综合、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种损失,确定损失数额,并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给予行政补偿。法院判决赔偿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赔偿标准。

三、行政案件听证的目的应当是实质性解决争议,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当当事人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后,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种法律关系,由当事人判决通过征收、补偿程序分别解决。更有利于人民法院直接判给赔偿,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不处理、拖延处理或者给予不合理赔偿。最终,当事人仍需通过司法判决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

(2017)高法第97号

再审申请人段传江。

委托代理人为段传江之子段嘉树。

再审申请人段家书。

被申请人衡阳市人民政府。住址:湖南省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华新大道16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新,市长。

委托代理人为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肖晶晶、刘东升。

被申请人为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住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石鼓路66号。

原审第三人是衡阳市石鼓区城管执法局。住所: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下横街24号。

法定代表人曾宏,董事。

再审申请人段传江、段家树诉被申请人衡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原审、衡阳市固区城管执法局强行拆迁及行政赔偿案,不服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向行中第674号行政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复试。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最高法第5767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审查。2017年12月11日,本院立案号提审,并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目前该案已结案。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9日,衡阳县国土资源局核发《衡阳县城乡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号文,批准段传江在毛茶亭村XX组集体土地上拥有195平方米宅基地。改造面积88平方米。米,扩展面积107平方米。段传江在这块土地上建了一栋两层楼的房子,总建筑面积390平方米。2010年至2012年,段传江、段家树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房屋旁边自行建造了一套430平方米的房屋。2015年6月17日,衡阳市石鼓区拆迁违章大队向段传江、段家树发出石空违字第号《违章通知书》号。段传江、段家树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1日,石鼓区政府作出市府复决字1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石鼓区拆迁违法大队作出的第《违章通知书》号决定。2015年7月10日、13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分别向段传江、段家树发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号,要求段传江、段家树在15天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430平方米。天。同年7月14日,段传江、段家树向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提交听证申请。7月24日,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就段传江、段家树违法建设问题举行听证会,段传江委托子女段家树、段家树焦某出席听证会。2015年7月25日,石鼓区政府组织拆除了段传江390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和段传江、段家树430平方米的房屋。石鼓区城管执法局和石鼓区拆迁违法大队是“两块牌子,一套人”。从段传江、段家树提供的强拆房屋照片来看,对段传江、段家树房屋进行强拆的人员均穿着城管制服或公安制服。段传江、段家树对强拆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衡阳市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第6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了石鼓区政府拆除310平方的行政行为。段传江合法建造的米房。违法,依法责令赔偿;维持石鼓区政府拆除段传江、段家树违建房屋430余平方米的行政行为。2015年10月20日,段传江、段家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衡阳市政府第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行拆除其740平方米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房屋属于违法,并给予违法拆迁补偿。该行为造成经济损失1,880,140.9元。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石鼓区政府辩称其不是涉案房屋强拆的行为人。根据段传江、段家树提供的强拆现场照片分析显示,对涉案房屋进行强拆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或公安人员的制服。石鼓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和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均隶属于石鼓区人民政府。城管执法局无权调动公安人员,但石鼓区政府有责任责成其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号第六十八条、复核决定第60号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称石鼓区政府是被申请人,答复中称“被申请人拆迁申请人房屋的行为有理有据、合法”,应视为石鼓区政府承认其实施了强制拆迁行为。涉案房屋的面积,段传江批准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95平方米,他在该土地上建造了一栋两层房屋,石鼓区政府在拆除该房屋前并未测量面积。经认定60号复议决定事实,认定段传江、段家树“被拆迁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法定建筑面积约310平方米”。“多出的430平方米是近两年修建的违章建筑。”该房屋总面积与法定建筑面积、违法建筑面积明显不符,事实不清。鉴于石鼓区政府在拆迁前并未测量段传江房屋的面积,并考虑到段传江房屋为二层房屋的事实,确认段传江房屋的建筑面积段传江批准的房屋面积为390平方米。段传江、段家树无法证明其建造的430平方米房屋已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因此,衡阳市城乡规划局认为段传江、段家树擅自建造的430平方米房屋属于违法建设,有责任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公告,并限期由当事人自行拆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衡阳市城乡规划局下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010-《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衡阳市城区段传江、段家树违法建筑和农村规划局。但经听证后,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段传江、段家树所建违章建筑尚不存在《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石鼓区政府于2015年7月25日强行拆除段传江、段家树违法建筑,既没有公告,也没有通知段传江、段家树的陈述、申辩和诉讼情况权利。该程序是非法的;段传江所说的都是违法的。所建390平米房屋拥有合法所有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保护。石鼓区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这部分房屋与段传江、段家树的违章建筑一起拆除,违反了法律规定。段传江、段家树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衡阳市政府出具的第60号复核决定书确认,石鼓区政府强行拆除段传江、段家树43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有充分依据、行为合法”,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撤销。已更正。鉴于段传江被拆迁的涉案390平方米房屋为合法建筑,无法恢复原状,石鼓区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对段传江进行补偿;对段川江、段家树违法建设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处理。综上,衡阳市政府作出的第60号复审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和处理法律错误。

根据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号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1、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第60号复议决定;2、确认石鼓区政府对段传江拥有的390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段传江、段家树强行拆除430平方米违建房屋的行为违法;三、石鼓区政府按照《衡阳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相关规定,对段传江、段家树强拆涉及房屋的相关财产和安置给予补偿。行政行为。段传江、段家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段传江、段家树及石鼓区政府均承认被拆迁房屋总面积为739.38平方米。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行中第67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石鼓区政府拆迁房屋前未测量面积。一审确认,段传江批准建造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正确的。一审判决第二项“确认区政府强行拆除段传江拥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和段传江、段家树违建的430平方米房屋违法”,其中的430平方米是指石鼓区政府认定的区域。衡阳市政府作出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行拆除段传江、段家树430平方米房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段传江、段家树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责令石鼓区政府按照010-相关规定对段传江被拆迁房屋采取行政处分,但一审并未明确合理期限。石鼓区政府应在合理期限内采取行政措施,对段川江、段家树被强拆的相关财产和房屋进行安置补偿。对于段传江、段家树提出的损失赔偿问题,一审判决第三项已明确,对段传江、段家树强拆涉及房屋的相关财产应当予以补偿。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表述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依据本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010-号规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段传江、段家树申请再审,诉称:1、衡阳市城乡规划局未按照职权认定段传江、段家树房屋为违法建筑。一审直接认定涉案430平方米房屋为违章建筑,超出权限。二审未发回重审,也未改判。这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2、二审省略了段传江、段家树的赔偿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衡阳市政府辩称,一、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已对段传江、段家树的全部上诉作出判决。请求依法驳回段传江、段家树的再审申请。

石鼓区政府辩称:一、二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依法认定段传江、段家树名下430平方米房屋性质,正确无误。适用法律。二、二审已对段传江、段家树请求的全部上诉作出判决。3、段传江、段家树的房屋严重阻碍衡阳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请求依法驳回段传江、段家树的再审申请。

城管执法局未提交书面声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了二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010-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道等工程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报告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划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申请。本案中,段传江、段家树被强行拆迁的房屋包括两部分,即经批准建造的房屋390平方米和未经批准建造的房屋430平方米。石鼓区政府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拆除了已批准的390平方米房屋。一审、二审均确认该拆迁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并无不当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段传江、段家树在宅基地外建造的430平方米房屋,没有土地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二审认定该部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为,段传江、段家树擅自建造的房屋不符合第010-号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迁条件。石鼓区政府对该部分房屋实施强拆程序是违法的。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院也承认这一点。

本案中,涉案房屋属于征收拆迁范围。涉案房屋被强拆后,原补偿问题可依法通过补偿解决。法院应直接进行实质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段传江、段家树提起的第三起诉讼是要求石鼓区政府赔偿非法拆迁造成的经济损失。这是一起提交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已受理,依法审理。石鼓区政府非法强行拆除段传江390平方米房屋和段传江、段家树430平方米违章建筑,依法应当给予赔偿。具体到赔偿数额,为保证当事人得到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非法强拆当事人房屋且房屋及其他损失难以估价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综合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由行政机关直接作出裁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给予行政补偿。法院判决赔偿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赔偿标准。行政案件听证的目的应当是实质性解决争议、及时化解行政争议。当当事人提出明确赔偿请求后,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种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更有利于人民法院直接判给赔偿,公平公正地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后不处理、拖延处理或者给予不合理赔偿。最终,当事人仍需通过司法判决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负担。本案中,虽然一审判决、二审判决均判令石鼓区政府提供安置补偿,但本院再审审查阶段查询发现,自二审判决作出以来,石鼓区政府并未采取任何补偿措施。有关赔偿问题的任何补救措施或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均未对段传江、段家树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查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方法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段传江、段家树的再审申请符合第010-号第九十一条第四款的要求。根据第010-号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衡中法行初字230号行政判决第一、二项,即衡阳市政府9月30日作出的行政判决。2015年被撤销。60号复议决定认定,石鼓区政府强行拆除段传江拥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和段传江、段家树拥有的430平方米违建房屋的行为违法。

二、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衡中法行初字230号行政判决书第三项,即石鼓区政府按照:010的相关规定——,对段传江、段家树涉案房屋相关房产采取行政强制拆除,并给予安置补偿。

三、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

4、赔偿部分发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首席法官熊俊勇

曹刚法官

龚斌法官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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